发包人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能否被法院采信的裁判观点|建纬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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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如欲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提出足以被裁判机构采信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这一问题,专业机构或人士的判断往往能更让人信服。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质量纠纷中,往往会涉及工程质量鉴定。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发包人单方委托;二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三是经当事人申请由裁判机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在这三种方式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发包人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较多疑义。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发包人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被裁判机构所采信的案例进行研究并总结分析相关裁判观点。

        笔者以“单方委托、质量鉴定”为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总共检索到最高院案例9篇案例、各地高院案例37篇案例以及广东省、广西省除高院外的22篇案例,其中争议焦点涉及法院是否采信单方质量鉴定报告的有33篇,法院采信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的有5篇。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法院采信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的比例为15%,采信的比例较低。本文主要就上述案例中对法院是否采信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的裁判观点进行研究分析,以期为发包人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提供相关指引。

        01

        裁判观点分析

        一、法院采信发包人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

        1.双方均分别单方委托不同的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相同,故法院采信。

        在(2018)辽民再398号案中,承包人先行委托了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存在缺陷。5天后,发包人也单方委托了另一个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工程存在严重外观质量缺陷等问题的报告。在双方均单方委托了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且鉴定结论一致的情况下,辽宁高院认为工程确实如质量鉴定报告中所述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双方均分别单方委托了质量鉴定,且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相同,故法院采信了鉴定报告的结论。

        2. 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或者另一方当事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且未能提出证据否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故法院采信。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47号案中,在工程竣工并交付发包人后,工程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发包人多次通知承包人维修,承包人未依约进行维修。故发包人单方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承包人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法院采信了鉴定结论。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41号案中,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后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单方委托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的可靠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影响正常适用,应采取纠正和加固措施”,故安徽高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承包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且未提供证据否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法院采信发包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2020)粤民申11160号案中,对于发包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广东高院认为,承包人不予确认,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质量重新鉴定。因此,发包人提供的报告书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一方当事人提交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后,如对方当事人无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证据,法院倾向于采信该鉴定报告。尽管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详细地对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否合法合规等进行阐述,但如鉴定报告有效力瑕疵,对方当事人极有可能会提出并试图推翻对其不利的鉴定报告的效力。

        3. 发包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具备资质,且已通知承包人参加鉴定(但承包人拒绝参加)。承包人无证据否定鉴定结论,从双方之前的沟通可知确有质量问题,故对承包人主张不能采信鉴定报告、应另行委托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2019)粤13民终2842号案中,广东惠州中院认为:“鉴定单位广州兢业公司虽为力王公司单方委托,但该鉴定单位具备鉴定资质,在鉴定时已通知唯度美地公司参加(唯度美地公司拒绝参加),现唯度美地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否定兢业公司的鉴定结论,且从双方之前的沟通看,所施工的自流平确实存在开裂、起壳等情况,故对唯度美地公司主张不能采信兢业公司的鉴定、应另行委托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发包人已通知承包人参加质量鉴定,但承包人拒绝参加。广东惠州中院认为,在发包人已经履行了通知承包人参加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承包人是否实际参加鉴定不影响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但是,如果发包人未履行通知承包人参加质量鉴定的义务,且鉴定报告存在其他问题的,法院有可能因此对质量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二、法院不采信发包人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报告

        从上述法院采信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裁判观点中,我们可能无法得到足以让法院采信的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的结论。以下通过探究法院不采信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的裁判观点,试图找到能够被法院采信的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应该尽可能具备哪些条件。但在部分裁判理由中,一些理由可能是法院不采信鉴定报告的决定性因素,一些理由可能仅作为一个增加不可采信度的因素。也就是说,在别的案例中,如果出现同样的情况,法院可能会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因素,再决定是否采信。考虑到不同案件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并非一定要完全具备下述条件才能被采信。

        1.进行鉴定时间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不宜相隔过久。

        在委托质量鉴定时,需关注鉴定时效性问题, (2019)吉民申3141号案中,吉林高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现刘磊硕于2019年进行质量鉴定,且为刘磊硕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缺乏时效性及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由上述判例可知,如果竣工时间点和质量鉴定的时间相隔太久,将会使得鉴定报告的可采信度降低。

        2.如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后,再行委托质量鉴定,该鉴定报告能够被采信的可能性较小。

        (2017)渝民终54号案中,重庆高院认为:“在委托作出574号鉴定报告证明渝万建设公司完成的11号楼工作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前,和生恒力公司已通过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的方式擅自使用11号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1]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仅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而《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包含11号楼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整改费用。故在上述情况下,渝万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非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整改费用。”在上述案件中,重庆高院认为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工程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承包人仅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工程质量问题非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应尽可能在使用前以及在第三方进场施工前进行质量鉴定。(2016)浙民申4162号和(2017)粤01民终21082号案中,法院亦支持了上述观点。

        结合上述案例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后再提出非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不合格问题,发包人提供的单方委托质量鉴定报告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即使申请司法鉴定,也很难得到法院的准许。

        3.鉴定机构应选择具有专业资质的,并尽可能经双方共同确认。

        (2020)桂02民终2994号案中,广西柳州中院认为:“益新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益新公司所举证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既没有相关的检测资质证明,亦缺少了世泽公司、吴兴华、郑华的参与,在世泽公司、吴兴华、郑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益新公司的主张。”可以看出,该案中发包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的检测资质证明是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的理由之一。

        (2018)最高法民终113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鑫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示的相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未经二十二冶、监理单位的共同确认或者经有资质的相关专业机构认定,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鑫宏公司自行单独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料未经二十二冶质证认可,且鉴定结论没有区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工程续建单位二十二冶的施工原因所致,还是工程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本案中,最高院不采信鉴定报告的理由有以下三点:1.鉴定报告未经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或者经有资质的相关专业机构认定;2.鉴定报告未经承包人质证认可;3.鉴定结论没有区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工程续建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还是工程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三十六条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司法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如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由此在单方委托鉴定中,要增强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可信度和权威性,也应尽可能由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报告并非由具备相应资格或资质的鉴定人员做出,则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存在不被采信的可能。

        4.明确鉴定目的,以免鉴定机构最后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能给出明确的结论,导致鉴定目的不能实现。

        (2018)粤民终2219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华迅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华迅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广东高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在委托鉴定之前,一定要明确进行质量鉴定的目的,在委托鉴定过程中以目的为导向。如在委托鉴定协议中可以考虑约定,就某事项的鉴定结果,要求鉴定机构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避免最终出具的是表述模糊不清的、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鉴定报告,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失利。

        5.送检材料来源应当明确。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03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首先,城市之星运输公司主张应当以《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检验报告》并非一审法院或者二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城市之星运输公司单方委托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作出的报告,由于该次鉴定是城市之星运输公司单方送检,送检材料来源不明,也没有证据显示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具有工程质量鉴定的相关资质,故基于上述原因,《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述案件中,广东高院认为“送检材料来源不明”是不采信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理由之一。如拟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材料进行质量鉴定,要谨慎考虑送检材料的选择方式,尽可能使得检验材料的来源明确、抽检方式合理公平。

        6.进行鉴定前通知对方参与鉴定过程。

        (2015)民申字第362号案中,金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双方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前提下,单方可以委托鉴定。最高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采信工程质量鉴定结论问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移交,金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未通知华业公司到场,华业公司对该质量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未采信金诚公司单方就质量问题所委托进行的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2020)桂02民终2994号案中,广西柳州中院认为:“益新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益新公司所举证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既没有相关的检测资质证明,亦缺少了世泽公司、吴兴华、郑华的参与,在世泽公司、吴兴华、郑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益新公司的主张。”

        上述案件中,法院在不采信单方委托鉴定报告的说理中都提到了: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参与鉴定过程。尽管上述两个案件中,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参加鉴定只是导致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不被采信的其中一个因素,但在单方委托鉴定时,最好履行通知对方参加鉴定过程的行为,并保留书面通知材料,以证实对方实际上知晓单方委托鉴定事实,鉴定过程并非在单方的操控下进行。

        7.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保留施工图纸,以备鉴定之需。

        (2018)鄂民申2397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因辉煌食品公司在涉案酒厂车间和酒窖的建设中,并未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具备质量鉴定和造价评估的基础,一、二审法院对该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质量鉴定和造价评估意见均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该案中,由于发包人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并未提供施工图纸以及相关质量技术标准,法院认为不具备质量鉴定的基础,不予采信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工程的相关质量技术标准予以明确,施工过程中,妥善保管施工图纸,以防止后续发生争议,工程质量标准不明确导致鉴定基础丧失,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工程质量标准作为质量鉴定的基础,不仅仅关系到单方委托鉴定报告能否被法院采信,在申请司法鉴定时,法院同样会考虑鉴定基础是否存在的问题。如在(2016)黑民申691号案中,黑龙江高院认为:“王忠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当鉴定机构对施工现场勘验完毕后,王忠君提出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施工采用国家关于木屋架相关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故王忠君要求按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按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

        8.关注委托鉴定时间与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之间的时间差是否合理。

        在(2019)豫民终290号案中,河南高院认为:“元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河南省豫鸿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仅涉及国基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国基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河南省豫鸿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鉴定委托,同年7月29日进行鉴定,8月5日即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时间仓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得到保证,不能准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

        该案中,涉案工程造价达2亿元,鉴定机构从受理鉴定委托到做出鉴定结论,所用时间不超过十一天。法院认为在鉴定时间仓促的情况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保证。笔者认为,从委托鉴定到鉴定报告出具之间的时间差,并没有统一固定的标准,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鉴定工程量的大小来判断,该时间差应尽可能合理。

        9.尽可能通过录像、邀请第三方单位参与鉴定等方式记录鉴定过程,以证实鉴定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2014)浙民申字第121号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对五份《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欣捷公司认为,该质量鉴定系长征医院单方委托进行,在鉴定单位取样过程中,其公司和相关设计、地勘、监理等单位均未在现场,取样的过程、抽检部位及比例、鉴定方法均未得到确认,故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长征医院提交的五份《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不能确定,欣捷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依据。”

        相对于司法鉴定,单方委托质量鉴定的权威性存在先天的不足,因此更应当注重鉴定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并最好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体现出来。上述案件中,对方提出“在鉴定单位取样过程中,其公司和相关设计、地勘、监理等单位均未在现场,取样的过程、抽检部位及比例、鉴定方法均未得到确认”,是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的质疑,而法院也认可了该质疑的合理性。因此,为避免对方在鉴定程序上提出的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建议通过录像或邀请中立的第三方单位就鉴定过程进行公证,以证实鉴定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10.如单方委托质量鉴定的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不同,法院倾向于采用司法鉴定意见。

        (2019)最高法民申439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是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金红叶公司和核西南公司共同委托,经过两次征求意见后出具。金红叶公司仅举示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主张仓库地面及室外路面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6号案中,广东东莞中院也认为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高于单方委托提交的鉴定报告。

        司法鉴定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相对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可信度也更高。因此,在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欲通过单方委托鉴定报告,推翻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有一定难度。

        02

        实务建议

        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在发承包人双方对质量问题的存在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建议尽可能由发承包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在最大程度上确保该鉴定报告能被双方认可。如承包人不同意或消极对待质量鉴定事宜,需发包人单方委托质量鉴定的,发包人需注意以下事项:

        1.有关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选择,尽可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所在地高院或中院公示的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如有)中选择,并该鉴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

        2.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时,应明确告知进行鉴定的目的;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结论应当是能够明确质量合格与否或与合同图纸、标准相符与否等的确定性结论。

        3.在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之前,要进行鉴定的工程部位应尽可能避免使用。发包人需提前书面发函邀请承包人共同参与鉴定,并在函件中告知其进行质量鉴定的第三方机构的名称、质量鉴定的方案以及进行鉴定的时间。

        4.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尽可能通过录像或邀请中立第三方参与等方式记录鉴定过程,以证实鉴定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5.如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时间与其进行鉴定时间之间相差时限过短,应咨询第三方机构该时限是否合理,要求第三方机构对出具报告的时间给出合理解释。

        [1] 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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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吴梦阙 廉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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